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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发文!不得将人脸识别作为唯一验证方式!

2025年03月21日75231

3月21日,国家网信办、公安部联合印发《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下称《办法》),针对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提出了系统化的规范指引,旨在应对人脸识别技术滥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办法》将于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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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首次以专门法律文件的形式系统规定了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的制度框架。业内人士指出,这为人脸识别技术应用设立了规范性要求,促使个人信息处理者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履行社会责任,推动行业规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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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将人脸识别技术作为唯一验证方式

近年来,在金融、安防、智能家居等领域旺盛需求推动下,我国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迅速,产业链条不断拓展,市场规模快速增长。例如,在安防领域,人脸识别技术被广泛应用于机场、银行、商场等重要区域的门禁系统和监控系统,显著提升了公共安全和应急响应能力。不过,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呈现泛滥趋势,“被刷脸”现象日益普遍。

为避免技术被滥用于非必要领域,《办法》规定,实现相同目的或者达到同等业务要求,存在其他非人脸识别技术方式的,不得将人脸识别技术作为唯一验证方式。个人不同意通过人脸信息进行身份验证的,应当提供其他合理、便捷的方式。

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常务副秘书长周辉认为,这有助于纠正技术应用中的过度依赖和扩张现象,减轻公众在日常生活中的“被刷脸”负担,实现技术应用与基本权利保护的平衡。

《办法》还强调,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并实施严格保护措施。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单独同意。同时,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知识产权所所长李慧颖指出,这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单独同意原则相衔接,进一步凸显了个人同意在人脸信息处理中的重要性。

处理人脸信息前应以显著方式予以告知

《办法》明确了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全流程管理,在告知、评估、备案、处罚等重点环节提出具体要求。

在告知环节,《办法》规定,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人脸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以及保存期限、处理的必要性等,要求应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主体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同时,在公共场所安装人脸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依法合理确定人脸信息采集区域,并设置显著提示标识。

《办法》特别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宾馆客房、公共浴室、公共更衣室、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中的私密空间内部安装人脸识别设备。

在评估环节,《办法》提出,个人信息处理者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主要包括处理人脸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等,并要求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至少保存3年。

在备案环节,《办法》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存储数量达到10万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国家网信办数据与技术保障中心副主任王志成认为,这不仅有助于监管部门掌握实际应用情况,也为后续监督检查提供了依据。

在处罚环节,违反《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王志成还指出,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部分弱势群体的人脸信息权益受损的问题,例如国内某在线教育平台通过摄像头采集学生课堂表情数据用于“学习效果分析”,某保姆利用人脸识别技术诈骗老人等,《办法》规定,处理残疾人、老年人人脸信息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环境建设的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办法》明确,,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值得一提的是,《办法》还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从事人脸识别技术研发、算法训练活动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李慧颖认为,这妥善处理了发展与安全的关系,在严格规范技术应用的同时,促进人脸识别技术创新,为技术的长远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责编:刘艺文

校对:刘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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